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砖厂自动监测设备必须联网吗?验收有时限要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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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23-2-19 11:41:38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山东济宁
    砖厂自动监测设备必须联网吗?验收有时限要求吗?
    排污单位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是否需要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如何开展验收?验收是否有时限要求?若未进行联网会受到什么处罚?今天小编汇总了相关资料,供大家参考。
    01自动监测设备联网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中明确要求进行自动监测的排放口,排污单位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需要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 ”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74号)要求,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传输率应保持在90%以上。
    02自动监测设备如何验收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规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后,组织建设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结合法律规定,企业是组织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的主体,因此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后应由排污单位自主验收。排污单位可参考《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验收技术规范》(HJ354-2019)相关开展自主验收。同时为了保证重点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控设备应当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技术规定(试行)》等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定期比对监测,且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03自动监测设备验收时限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期限有多久?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其中规定:
    除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水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外,其他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 3 个月;
    需要对该类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或者整改的,验收期限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 12 个月。
    验收期限是指自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之日起至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之日止的时间。 根据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关于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属于环境保护设施的复函(环函〔2003〕10号),其中明确提到:为建设项目配套的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属于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是否属于污染防治设施?
    根据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关于对污染物排放单位安装自动监控设备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5]413号),其中提到: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自动监测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根据排放污染物的特征,在各污染物的排放口可选择安装以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或者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流量(速)计;或者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流量(速)计以及污染物自动监测仪器。但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等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安装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流量(速)计及污染物自动监测仪器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其他排污单位可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选择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
    04自动监测设备未进行联网会受到处罚吗?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若监管执法中发现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与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排污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应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校准,保证正常运行;自行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的手工比对,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监测数据完整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内容来源于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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