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砖厂工人被机械带入挤压死亡,未履行义务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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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24-1-17 11:55:56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山东济宁

    【基本案情】
    唐某系个体工商户某砖厂经营者。2021年12月10日3时左右,某砖厂粉碎区域筛料间一名工人在除尘作业中被机械带入后与墙壁挤压死亡。



    事故发生后,重庆市某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应急局)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认定某砖厂和唐某对上述事故均负有责任,以某砖厂和唐某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于2022年3月22日分别作出(铜)应急罚〔2021〕执14-1、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砖厂和其经营者唐某分别处以罚款32万元和3.2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1年3月24日,某区应急局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某砖厂和唐某。某砖厂和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4月22日、9月28日,某区应急局向某砖厂和唐某催缴罚款。因唐某未自觉履行缴款义务,某区应急局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唐某缴纳罚款3.2万元及加处罚款3.2万元。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是公民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为经营资本经依法登记后在法律运行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一种特殊民事主体,本质上是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其并不具有传统法人的组织性,属个体经济范畴,无论是否起字号,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均为自然人本身。
    本案中,因某砖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资本来自个人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债务以经营者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
    某区应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对个体工商户某砖厂及其经营者唐某进行处罚,实际承担交付罚款义务的责任人均为唐某,实质上属于对个体工商户字号和经营者进行了双重处罚,遂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某区应急局对唐某罚款3.2万元的行政处罚。该裁定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否定行政机关“一案双罚”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个体工商户作为民营经济重要组成部分,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推动创业创新、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基于个体工商户的特殊主体,其不具有组织性,无论个体工商户是否起字号,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均为自然人本身。且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作为市场主体出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与其经营者实质上是合二为一的,具有法律人格的同一性。
    本案中,某区应急局因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未能考虑到个体工商户的法律主体为特殊自然人的性质,对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作为安全生产单位进行处罚时,又对经营者进行处罚,实质上属于对经营者进行了双重处罚。
    因此,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对引导行政机关执法时遵循考虑相关因素原则,保护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合法财产权有重要意义。

    内容来源于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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