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4月,刘某甲与刘某乙合伙成立瑞昌某砖厂,二人各出资600万元,各占50%份额,刘某乙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
2014年2月,曾某某等十人与刘某甲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同意以刘某甲的名义入股砖厂,十人均有出资,约定各出资人不参与砖厂经营,但共享投资利益和共担亏损。同日,倪某某等四人与曾某某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同意以曾某某的名义挂靠在刘某甲名义下投资入股砖厂,约定各出资人不参与砖厂经营,但共享投资利益和共担亏损。
2014年8月11日,砖厂进行第一次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刘某乙投资600万元变更为刘某丙出资600万元,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刘某丙。同年8月20日,刘某甲将其持有的砖厂份额转让给曾某某,砖厂工商登记信息进行第二次变更,刘某甲出资600万元变更为曾某某出资600万元。
同年12月1日,刘某丙与曾某某签订协议书,刘某丙将其在砖厂(含某矿业公司)50%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曾某某。
2018年2月,砖厂对承包事宜召开股东会议,曾某某和刘某甲分别通知股东来参加会议,会议决定由倪某某承包经营砖厂,曾某某、刘某甲等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会后,曾某某代表砖厂和某矿业公司与倪某某签订协议书,将砖厂整体承包给倪某某自主经营八年,承包金每年50万元,加盖了砖厂公章。
2018年11月,砖厂股东会上有部分股东反对倪某某承包经营砖厂,认为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因多次协商未果,刘某甲等十人和某矿业公司起诉曾某某、倪某某、砖厂,要求确认承包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480万元。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刘某甲等十一位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案涉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01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甲等原告不是本案砖厂的合法合伙人,不享有合伙人的权利,不具备原告资格。同时,案涉承包协议书是执行事务合伙人曾某某作为代表与倪某某签订,合法有效。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02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均是砖厂的投资人,享有合伙人的权利,诉讼主体适格。当时开股东会时,刘某甲没有股权,决议没有达到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承包协议书无效。 03
第三种意见认为,除某矿业公司外,其他原告诉讼主体均适格。案涉承包协议书是在曾某某受让砖厂和某矿业公司股份后,由曾某某作为代表签订,且砖厂盖有公章,应认定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所有原告(除某矿业公司外)均系砖厂的投资人,在2014年8月20日之前曾某某等人均是以刘某甲的名义投资入股砖厂,2014年8月20日刘某甲虽将其持有的砖厂的份额转让给曾某某,但刘某甲实际上未完全退出砖厂的经营管理,曾某某对何坂砖厂存在的隐名投资人是知情的,各投资人相互之间都是知情的。虽然砖厂第二次工商登记的合伙人是刘某丙和曾某某,但由于各投资人之间存在投资入股协议书,各投资人并未解除投资入股协议书,因此各投资人的投资人身份未变。可见,除某矿业公司外的所有原告均是砖厂的投资人,与讼争的法律关系具有利害关系,诉讼主体适格。某矿业公司认为案涉协议书的签订侵犯了其采矿权而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其诉请的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故某矿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二、、2月,砖厂召开了股东会,会议研究砖厂承包事宜,当时刘某甲、曾某某、倪某某等六人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由倪某某以每年50万元的价格承包经营砖厂8年,参加会议的人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会后,砖厂、某矿业公司与倪某某签订《协议书》,曾某某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盖有砖厂印章,该协议书的关键内容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一致。曾某某在2014年12月1日受让了刘某丙在砖厂50%的份额和在某矿业公司100%股权,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当时虽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不能否认刘某丙已将砖厂和某矿业公司股份转让给曾某某的事实,故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承包协议书无效,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